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如何让形成与发展的?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4/29 00:14:19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如何让形成与发展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如何让形成与发展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如何让形成与发展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如何让形成与发展的?
在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之前,有必要就西欧社会的法学理论发展史作一个简要的回溯.一般认为,19世纪以前的西方法学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即古希腊-罗马的法学理论、中世纪法学理论和17-18世纪的法学理论. 贯穿这些理论的基本观念则是自然法观念.
古希腊是自然法观念的源头.在许多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秩序的,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如同自然界一样存在着先前已经确立的、不能违背的整合秩序.这个整合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是判断法律好坏的唯一标准.此后,这种自然法观念为罗马政治家、法学家所继承,并把它用作法律发展及变革的工具,创造了前所未有、高度发达的罗马法制度、概念和原则.古罗马法学不仅为西方法律实践活动提供了许多基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立法和司法的技术,而且还为西方法学奠定了基础观念:即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世界上存在着一个理想的和绝对的完美法律,它是一切法律的基础.
在中世纪,尽管自然法的内容由“神学世界观”进行了改造,但是自然法的基本观点仍然延续了下来. 在神学自然法的影响下,人们倾向于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在大约1220年出现的德意志第一部法律著作《萨克森明镜》中,其作者曾写下了这样的句子:“上帝即法律本身,故他珍爱法律.” 人们不仅在思想观念上将法与正义视同一物,而且,在最初的法学教育中也仅仅研究欧洲普遍适用的“共同法”——即罗马法与教会法的混合体.尽管当时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地方法,但是这种罗马法-教会法的混合体被视为是超越地方特殊利益、能够作为正义典范的法律,学者们对其进行的研究持续了几百年之久.
经历了15世纪末发现新大陆、16世纪以来的宗教战争,17世纪的巴罗克时期是一个激荡的时代.在这一时期,科学的发展帮助人们摆脱了神学的束缚,激发了人对自身的信心,同时,在自然科学界占统治地位的理论思维——形而上学的自然观——又巩固了人们对永恒正义的自然法的信念.人们相信,即使不依赖信仰,仅仅依靠人的理性,也可以发现并理解自然法.“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宗教自然法逐渐被一种世俗的自然法理论所代替.根据这一自然法理论,自然法被认为是代表人类理性的、普遍合理的法. 因而,它又被称作“理性主义自然法”或“古典自然法”.在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引导下,学者们以探求“人类与生俱来的法”为业,提出“不要忘记,所有法的课程都是讲授我们的天赋理性之课程”,“理性就是法的灵魂”等口号.他们仍然仅仅研究具有自然性、普遍性的法(如罗马法),当时的各种形形色色的实在法制度仍然不是大学以及学者研究的对象.
自19世纪始,随着西欧各民族国家的形成,自然法学说才开始遇到了两大劲敌:一个是德国历史法学派,另一个是英国分析法学派.前者一反自然法强调法的自然性、普遍性的传统,转而强调法的国民性、特殊性.后者则反对自然法的主张,认为实在法之外没有超越性的理想法存在.这两大法学流派的共同特征在于强调经验观察,反对理性预设.其中,分析法学派的学者更是真诚地相信:法律就像物理学所研究的一个对象一样,可以用度量、权衡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研究和分析.因此,必须放弃法的价值评析,也无需追问法的本质.法学的研究就应当从当下出发,来观察本国实际存在的法.对于法学家而言,他们的任务就在于建立一门具有统一性、连贯性和一致性的自足的概念体系.除此之外,不仅法律的终极目标——公平正义不是法学家分内的研究课题,而且诸如社会科学的理论、观点、材料等也都因为没有“法”的意义而被排斥于法学之外.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甚至历史法学也遭到了被排斥的厄运.因为历史只是历史学家(包括法制史学家)所感兴趣的学科,法学家对此不加过问.最后,法学研究终于成为一个与外界隔绝的“孤家寡人”.
无论是自然法学务虚而非务实、道理有余而物理不足的研究传统,还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坚持的法学理论“纯粹性”的研究倾向,都渐渐难以适应19世纪后期的社会现实.在这一时期,西方社会的经济、科技都得到了飞速发展,造就了资本集中、工业生产社会化的新形势,也引发了各种激烈的社会问题.为适应形势的需要,立法、司法活动开始走向广泛、多样,严格的概念法学以及法典式的法律体制都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社会学法学则在欧美国家应运而生.从整体上看,这一学派的突出特点是:它主张法律应被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看待,在研究方法上不能从“法应该是什么”出发进行法学研究,而应从“法实际是什么”出发,采用观察、调查和试验等社会学研究方法来研究现实中各种法律现象与社会生活的必不可少的内在联系.在研究对象上,法社会学中主要围绕“非国家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两种“法”现象而展开. 其中,“非国家的法”是指,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并不限于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社会生活中实际通行的行为规范都具有法的属性.“行动中的法”有两种含义,一方面它指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规则,即在现实生活中一切起着法的作用、执行着法的功能的“活法”,这一含义实际上与“非国家的法”的含义相同;另一方面它又指现实中的各种法律行为,用以区别于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则,即“书本中的法”,从而将法的概念的中心从“规则”转移为“行为”,转移为实际法律活动.总之,根据法社会学的理论,法律不是一整套封闭的、固定的规则或命令体系,而是开放的、运动的体制.
尽管西方社会的法社会学运动为适应其法律制度发生的变化而提出了许多学说,但是,它并没有触及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实践的深层问题.直到马克思主义法学出现,法学研究的主题和思维方法才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在19世纪中叶这一历史时代,英国工业革命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现代化运动已经开始启动;法国则通过政治大革命于1830年推翻了复辟王朝,确立并巩固了资本主义制度.资产阶级在取得巨大胜利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社会问题:生产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有制之间存在着无法解决的矛盾.人类社会向何处去,成为了19世纪中叶的时代课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开创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大量著述中,法律始终是他们所关注的一个焦点.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形成的早期,马克思、恩格斯在对卢梭、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等人的法律思想的研究基础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思想.此后,在社会生活实践的推动下,马克思和恩格斯又逐渐摒弃了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而形成、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体系.一般认为,1844-1848年马克思或他与恩格斯合著的一系列著作,如《神圣家族》(1845年)、《德意志意识形态》(1845-1846年)、《哲学的贫困》(1847年)、《共产党宣言》(1848年),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产生的标志,《共产党宣言》的发表则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公开问世.1848-1870年是马克思、恩格斯在无产阶级革命运动中验证、运用和发展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时期.其中,马克思、恩格斯参加1848年群众革命斗争的时期,是他们平生事业的突出的中心点.他们在这一阶段所撰写的论著,系统地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加以检验和补充,从而使它更为完善、更有生机.1852年下半年到1864年上半年,则是马克思创作伟大科学巨著《资本论》的辉煌时期.1864年上半年至1870年初,马克思、恩格斯作为第一国际的精神领袖,为该组织起草了许多文件,这些文件直接武装了无产阶级的政党和群众;同时,他们又在批判普鲁东主义等几种典型的、具有很大影响的反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过程中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1871-1883年,在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新经验和抨击机会主义思潮中,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深化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这一时期的代表作品是马克思于1871年撰写的《法兰西内战》以及马克思、恩格斯回应普鲁东主义、巴枯宁主义、拉萨尔主义挑战的一系列论著.在马克思生平的最后几年里,恩格斯作为主要执笔人,撰写了《反杜林论》(1876-1878年)这部马克思主义的百科全书,系统地回答了法、自由与客观规律的相互关系等一些基本的法哲学问题.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着手考察了国家和法的历史规律,并撰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4年)以及其他一系列谈论国家和法的问题的著作.1891年到1895年,恩格斯借助书信的形式,全面地论述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辨证关系,尤其着重阐明政治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反作用,从而对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作了极其重要的补充和发展. 通过这些极为丰富的论著,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法学领域引起了一场伟大革命.它对整个世界法学格局的变化和发展的影响,是任何一个法学派别都不可比拟的.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法律不仅仅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主张的反映主权者意志的行为规范,也不仅仅是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所主张的某种社会事实,当然也不仅仅是反映人们价值追求的文化现象.毋宁说,法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机制:它是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社会—法律”网络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服务于经济基础;同时它又是一个“新的独立的部门”,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这一论断:首先,从表面上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是人们有意识地创造的;但是,它并不是“个人意志”的反映,也不是社会所有成员意志的反映.由于法只有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才能得以形成,因而它必然反映着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统治阶级“被奉为法律”的意志.其次,就这种意志的内容而言,它总是渗透了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因为,“人与自然的物质变换始终是人类社会的深层结构,它从根本上决定着社会结构、政治结构、观念结构等等.” 如果忽视了法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性,仅仅看到“一切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就会产生一种“错觉”,即“好象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 那种把法看作是“主权者大笔一挥就可以任意改变”的观点只是一种一遇到现实世界就会彻底破灭的“幻想”.第三,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根本上决定着人的意向,这并不意味着人在历史活动中仅仅是无所作为的傀儡.与只能消极适应环境的动物不同,人能够通过实践活动来创造所需的生活条件而获得与自然的统一.因而人类进化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遗传与变异,还是历史学意义上的延续和创新. 法律规范的形成与发展也不仅反映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还凝聚着作为历史主体的人类的独立意志与主动精神,积累着人类社会世代连续中形成的思想资料.因此,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具有不容抹煞的继承性. 另一方面,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作为人类实践的创造物,法还具有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特殊能力”.它不仅能够巩固并再生产构成法与政治以及其他意识形态形式的经济形态,而且是生产力本身借以继续发展的机制.
从上述法的定义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具有极其独特的内容.它的出现促使法学研究的主题走向更为深刻、更为广阔的新层面:此时,法学研究已不能仅仅囿于形而上学的抽象思辨或者概念法学的规范分析,相反,它要求研究者必须从现实的生活经验出发,“把法学的每一个概念、范畴和原理,都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之上.” 而且,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还不同于一般的、局限于经验知识以及“可证实”范围的社会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它不仅将法律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中来加以考察,并且还通过法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之间的相互关系、法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法的相对独立性等方面来“统摄”法的本质属性.在研究方法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方法是历史的、辨证的唯物主义,在具体方法上则强调多样化.具有上述特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法学研究的一个新的分支——比较法学的研究同样有着重要的影响.